驾车不慎出事故 是否雇佣成焦点
近日,枞阳县法院对一起司机与实际车主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争议较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司机与实际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作出了判决。
2010年3月25日,家住枞阳县老洲镇的汪某持C4证驾驶一辆三轮汽车在枞阳县老洲镇二街道调头时,与同向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41305.96元,后经司法鉴定:叶某因车祸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不负事故责任。今年4月22日,叶某将汪某、车辆实际所有人某实业集团及其母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0263.9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损失及汪某驾驶的车辆为某实业集团所有。汪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其本人与某实业集团有用工协议,自己是在工作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某实业集团认为本起事故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且汪某不是从事集团的工作,而是从事政府的环卫保洁工作。汪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的调查笔录及相应的《公证书》、一份《仲裁裁决书》,证明以下几点事实:1、其于2010年2月14日与某实业集团订立一份协议书,被某实业集团聘用为垃圾转运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该份协议反映了他们之间不属于经济承包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涉及工作任务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3、2010年3月25日,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某实业集团提供。4、汪某是在为用人单位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损害。
承办法官认为,汪某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某实业集团及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某实业集团,并确认了汪某与某实业集团之间属雇佣关系。由于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33210.21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40365.96元),扣除被告汪某已付的15410元,尚应赔偿117800.21元,被告汪某对其中的24955.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扣除其垫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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